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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6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Q****的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路七井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永荣路七井煤矿家属院路段摔倒后受伤昏迷,后经路过的群众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来到现场将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龚某某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592327****;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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