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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西三街**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5****的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28号江枫雅筑小区负一楼车库出发行驶至渝中区长滨路127号重庆市排水公司门口路段附近时与正在此处倒车的牌照为渝BM****的东风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将何某某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强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834****;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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