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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吸毒人员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谈好交易地点购买人民币300元毒品后,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徐某某,欠徐某某人民币200元。同日21时许,鞠某某与朋友邱某某开车到涪陵区秋月门车站附近,徐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鞠某某,鞠某某将毒品带回家中与邱某某一起吸食。
2020年3月21日凌晨,吸毒人员鞠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三包毒品,徐某某表示现自己手中只有冰毒,没有麻古,后面将麻古补上,二人联系交易地点后,当日凌晨,鞠某某到涪陵区秋月门三叉路口附近一巷子里,徐某某将三小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鞠某某,鞠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现场提取、称重、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19]1978号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肖革兵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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