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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7年2月16日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渝D8****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294县道蚕茧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带其到重庆市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690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酒驾受到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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