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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广告店店面与被害人宋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店面相邻。
2019年1月19日19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天文大道**路**号**广告店店面外,余某某(陈某某的母亲)与宋某某因占道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某听到后从店里出来并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向宋某某左侧腋下,造成宋某某左侧胸部刀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3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广告门市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同年3月25日,陈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06000元,并取得宋某某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37070****)。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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