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2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水口村4组大称路新房子路段,假借搀扶张某某,后唐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随身腰包内的1200元钱扒走,唐某某后被张某某发现,抓捕未果后逃跑。之后,唐某某因前次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期间,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发现此次犯罪。

2020年8月3日,民警将唐某某抓获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本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