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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二娃),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27分许,买毒人员叶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东科酒店附近进行交易。同日16时32分许,叶某某到达重庆市永川区东科酒店外公交车站,王某某在收取叶某某给与的300元毒资后将净重0.4克的海洛因交给叶某某,双方毒品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叶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以及净重0.12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2.侦查卷宗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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