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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5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城**(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1日,在张某某的要求下,夏某某在手机上下载并注册了名为“分期乐”的金融服务APP,但张某某要求借用该APP贷款时被夏某某拒绝。

2018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渝中区名流公馆、江北区等地通过盗用夏某某分期乐账户的方式,在该账户分七次共购买7000元的黄金提货卡,并通过“悦回收”平台将提货卡以9.7折的价格销售后套现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在此期间,张某某通过盗用夏某某分期乐账户提现的方式,在该账户贷款人民币6994元,待款项提现到夏某某的银行卡后谎称系朋友转的借款,要求夏某某转账给自己。据统计,夏某某共转账人民币5406元至张某某的微信账户内。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用夏某某的手机后登陆分期乐账户提现人民币3000元到夏某某的银行卡,再通过夏某某的支付宝将赃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盗窃行为不被夏某某发现,通过微信向夏某某的分期乐账户还款共计人民币7074.05元。

2020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北区时代网吧被民警抓获,后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赔人民币1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331.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00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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