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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9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2013年10月、2015年8月、2017年1月、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七个月、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天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1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01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2012年12月、2014年4月、2016年3月、202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四个月、一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万天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万天春,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黄沙村庆江大桥旁公路边,二人乘无人之机,采用割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渝D*****的红色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由万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万天春在驾驶被盗摩托车行驶至万盛平山工业园区岔路口时,因摩托车熄火无法启动,二人便将该车藏匿在路口旁边的支路。当晚,万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万天春再次来到该支路,二人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骑走。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在重庆市九龙监狱刑满释放时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万天春于2020年8月22日在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时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万天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万天春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其图片辨认、情况说明;
7.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天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万天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天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万天春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万天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分别与其原判刑罚进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万天春、万某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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