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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古某某抢劫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交友软件与被害人宋某某相约发生性关系,因嫖资问题未达成协议,王某某遂与被告人古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低价卖淫为幌子约被害人见面,伺机抢劫财物。

2019年12月4日下午,李某某出资在重庆市江北区煌华晶萃城3栋13楼15号开房。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约至煌华晶萃城3栋13楼15号房内,古某某要求被害人交钱未果,李某某上前卡住被害人颈部,用鞋底拍击其脸部,张某某用脚对被害人头部、胸部、面部等部位踢打,古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背部,随后张某某从被害人裤兜内及背包内翻出一部价值人民币1697元的华为Nova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OPPO R11 puls手机、港币500元及一块价值人民币2028元的罗西尼手表。张某某要求被害人解锁手机未果,又用脚对其头部、胸部、面部等部位踢打。随后,王某某、古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携带抢得的上述财物离开。事后,李某某将华为手机及港币留作自用,王某某将手表留作自用,古某某将OPPO手机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由李某某用于四人共同开支。经医院检查,被害人宋某某右侧颧部皮下淤血、肿胀压痛,颈部面部多处皮肤抓痕。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于2019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抓获,查获被抢的罗西尼手表、华为手机及港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古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古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罗西尼手表盒、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古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202032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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