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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沿塘明路往塘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胜街村1公里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沈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在潼南区塘坝镇卫生院对代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34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代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7.6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代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甲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单纯醉酒;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沈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代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潼南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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