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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客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商住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渝A0****大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高山湾客运站出发往涪陵大顺乡方向行驶并沿途搭载乘客,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龙潭镇龙潭大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该车核载31人,实载51人,超过额定乘员20人。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渝正港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2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02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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