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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德福和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门市外盗窃了祝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93元;在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对面停车位盗窃了张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74元;在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楼下盗窃了庞某甲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个,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交函、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及合格证、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祝某某、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84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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