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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91号

告人朱某某,男,聋哑人,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万州区走马镇冒水村5组的公路边看见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渝D2****皮卡车,趁车内无人,从车辆副驾驶座前的抽屉里盗走了2万元现金。当天谭某甲的父亲到朱某某家中追回了被盗的2万元现金。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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