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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分别在其居住的巴南区**镇**路**号**楼其卧室内、驾驶的渝AP****吉利牌小轿车内多次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渝AP****吉利牌小轿车行驶到巴南区木洞镇栋青医药城附近路边,在其车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楼家中卧室内,容留周某甲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楼家中卧室内,容留周某甲、周某乙吸食毒品。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獒锻造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尿检,周某甲、周某乙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2020年83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12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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