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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时57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渝F1****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由小天鹅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口50米处时,与行人谭某某、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四肢多处擦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其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小林
检察官助理:张大海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840****);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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