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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号**单元**,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9时许至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火车站外侧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渔网2副、网兜1个以及渔获物3尾共计重1.3千克。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其中一副白色网目张开长度为25.8米、宽3.5米,网目尺寸为9厘米和37厘米,另外一副绿色网目张开长度为28.5米,宽1.1米,网目尺寸为4.5厘米和36厘米,属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双桩单片张网(拦河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大渡口段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363542****、151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七十九页。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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