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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告安装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回收站个体经营户,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废品回收站个体经营户,四川省武胜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 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重庆市巴南区招商依云江湾小区外人行道上的电缆线,三被告到达现场后,查看了附近的监控及保安巡逻情况,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将自己的越野车开到电缆线现场,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共同将现场11米长的电缆线按小圈盘好抬到吴某某的车上,同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共同将电缆线贩卖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以现金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销售给葛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王某甲、张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销售的电缆线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于同日上午10时许将涉案电缆线转卖至另一废品收购公司。经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7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退缴的赃款3500元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半岛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坪街道办事处袁家岗中新城上城小区车库内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土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5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的废品回收店内,将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五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搜查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陈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五被告全额缴纳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 诚
检察官助理 赵昌光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葛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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