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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回龙镇农贸市场内,因向顾客卖猪油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殴打了被告人黄某某一拳后被群众制止。随即,被告人黄某某到其摊位拿到木条凳,持该木条凳将张某某打伤,张某某遂在一摊位上拿到一把砍刀,并持刀追撵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报案,随后藏匿躲避,后被害人张某某被群众劝回。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兰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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