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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正街**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期**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伍某某微信联系,同意伍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至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期**栋**单元**的家中吸食。同日16时30分许至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伍某某、方某某、曾某某3人通过锡箔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其本人也吸食了毒品。2020年3月28日0时许,民警入室当场抓获周某某、伍某某、方某某、曾某某四人,并查获两个吸毒工具冰壶。

经现场检测,周某某、伍某某、方某某、曾某某4人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 梅

检察官助理:凌高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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