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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向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区**镇**巷**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月、1997年8月14日被原达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5月、2018年7月被(原开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新世纪商都后步行街尾随被害人陈某某,并扒窃陈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流动商贩。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1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向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向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21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视频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2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李玉平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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