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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骑着一辆银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重庆市酉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当日16时许,严某某前往被害人冉某某经营的豆腐店,后严某某以其家属昨日在该店铺购买豆腐支付的人民币上记载有重要的电话号码(货单号)为由,要求冉某某把钱包里面的钱拿出来查看,严某某借查看钱的机会趁机盗走冉某某人民币2600元金。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严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严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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