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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市场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扣押、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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