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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与购毒人员联系和收取毒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将毒品送往约定地点的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7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上述方法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楼楼梯口多次贩卖海洛因给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 包海洛因给杨某某。
2.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 包海洛因给杨某某。
3.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 包海洛因给杨某某。
4.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 包海洛因给杨某某。
5.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 包海洛因给杨某某,双方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处查获交易的2包共计重0.16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从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的家中查获17包共计重1.52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上述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扣押、封存、称量、取样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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