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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坪街一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5****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餐馆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两石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联系电话182002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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