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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龙门镇沙井村7组王某某家屋外公路出发,沿本区龙门镇、星桥镇、安胜镇村公路往本区梁明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梁明线兴隆街万平屠宰场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醉酒驾车。经检验,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行驶路线指认、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兴德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9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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