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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厂**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我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8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各自携带一根武斗杆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东风造船厂的长江江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武斗杆锚鱼。后李某某锚到鲤鱼一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李某某将该条鲤鱼拖离水面,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该条鲤鱼查获。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李某某起获的鲤鱼净重3.28千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所涉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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