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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物业中介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朋友罗某某、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万丰老火锅”店内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饮用约两瓶啤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DA****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从金山路附近出发准备返回其位于大渡口区的家,其途经花园路、大石路后停在环湖路口附近,被在附近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带领其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时,可以适用缓刑四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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