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6民初12800号
原告:陆某某,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霞,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园管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1,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椰,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2,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园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公司”)、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1(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2(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霞,被告公园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椰,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401.88元(含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的9千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4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2779元、护理费2262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治疗费3240元、其他合理费用214.6元、鉴定费2390元、鉴定检查费1047.20元,合计268270.88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的9千元后,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40%即赔偿11144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6日5时50分许,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8C***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乘客原告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经石小路立交往沙坪坝区马家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联芳立交石桥铺往马家岩高架桥桥面时,其车辆车头部与停在车行方向左侧车道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D6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公园管理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双方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园管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某系我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同一起事故中,我司已向另一伤者代某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和伤残项下的赔偿金107661.5元,为原告陆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案交强险项下余额72338.5元,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6日5时50分许,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8C***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乘客原告陆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经石小路立交往沙坪坝区马家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联芳立交石桥铺往马家岩高架桥桥面时,其车辆车头部与停在车行方向左侧车道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D6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及原告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
渝D6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公园管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陈某某驾驶,陈某某系公园管理公司的员工。渝D61***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
陆某某受伤后当日在西南医院急诊就诊,后于当日入院治疗。陆某某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24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关节盂后缘骨折;左上臂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侧第2-5肋骨折;重度脂肪肝;肝功能不全;高脂血症;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二次受伤......。原告出院后于8月、9月、11月、12月、2025年1月在西南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6649.33元,产生门诊医疗费6980.41元。
2024年6月28日,原告陆某某在重庆新里程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医疗费299.11元。
2025年1月至7月,原告陆某某多次在沙坪坝区渝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为90.03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尚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陆某某无后续诊疗项目。3.被鉴定人陆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2025年5月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9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047.2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向代某某支付赔偿款116661.5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伤残项下的赔偿款107661.5元。甲保险公司为陆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
审理中,原告陆某某陈述其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要求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权利。原告陆某某另举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微信支付记录,拟证明其在受伤后在康复店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康复费3240元;举示营业执照及摊位使用协议书、微信收入截图,拟证明其受伤前在农贸市场从事牛肉零售业务,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康复费均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该行业以及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客户回单,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支付信息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渝D6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该车辆的责任应由公园管理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及责任划分,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园管理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双方意见来确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西南医院、社区医院及重庆新里程康华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84018.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无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且其康复治疗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按照6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24天。原告实际住院23天,对于陆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0元/天。对其请护工超额支付的部分护理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事前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出院后301天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陆某某因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208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原告陆某某年满六十一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94578.2元(49778元/年×19年×10%)。
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陆某某的误工期为3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主张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779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举示的收据不足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某某虽无过错,但其自愿放弃要求事故主要责任人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凭票据计算为3437.2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同一起事故中,甲保险公司为另一伤者代某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支付了伤残项下的赔偿金107661.5元,故甲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已赔付完毕,在伤残项下赔偿陆某某的金额不应超过72338.5元。故原告陆某某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由甲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陆某某产生的护理费20820元、残疾赔偿金94578.2元、误工费5277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477.2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538.5元,剩余的96938.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9081.61元。原告陆某某产生的医疗费840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6398.88元,扣除甲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金的9000元,剩余的77398.8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219.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0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820元、残疾赔偿金94578.2元、误工费527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255676.08元,由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33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长寿支公司2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301.27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37.2元,合计43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071.2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园管理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重庆某公园管理公司所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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