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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林与重庆市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5-08-24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06民初2610号
原告:付某林,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瑶,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林与被告重庆市某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瑶、被告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返还付某林支付的鉴定检测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1月6日,付某林与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的屋顶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付某林按约向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交纳了鉴定检测费20000元。2022年1月25日,因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出具鉴定结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发出《撤回司法鉴定委托的函》,导致付某林与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之间的《技术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付某林多次要求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退回鉴定检测费,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某林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辩称,《技术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虽然鉴定事项系法院基于案件审理产生,但是,在付某林未按法院规定期限缴费后,司法鉴定程序终止。付某林依据合同书向我司交纳鉴定费表明付某林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们之间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处理。对付某林请求退还的鉴定费,我司应扣除已经进行了鉴定工作所产生的费用1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付某林以张某拆除房屋共墙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渝0106民初7840号。2021年5月21日,付某林书面申请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号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6日,应付某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对付某林所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未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发函至该司要求及时出具鉴定报告,如不能出具则须在收函后7日内书面回复原因。因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未出具鉴定报告亦未回函说明原因,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对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及付某林进行了询问,询问中,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称须在付某林交纳鉴定费后出具鉴定报告并已提前告知付某林鉴定费金额为20000元,本院告知付某林应于2022年1月7日前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2022年1月6日,付某林与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就(2021)渝0106民初7840号案的司法鉴定事项签订《技术合同书》,该日,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斌口头告知付某林在合同书签订后5日内缴费。2022年1月10日,付某林向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交纳20000元鉴定费。因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一直未出具鉴定报告也未书面提出延长鉴定期限的申请,2022年1月25日本院向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发函撤回司法鉴定委托并要求该司退回本院送交的相关资料。2022年1月26日,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回函称相关资料与本次回函一并寄回,该司与付某林所签合同在双方协商后解决。2022年2月28日,本院发函要求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退还付某林未在本院指定期限交纳的鉴定费20000元。2022年3月5日,付某林向本院撤回(2021)渝0106民初7840号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首先,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鉴定意见;《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以上规定,司法鉴定是产生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的过程,是协助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一项辅助证明活动。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同。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应独立公开开展鉴定活动,对法院司法活动负责,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指示,鉴定行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鉴定活动的开展不接受当事人的指示、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法院。
其次,案涉鉴定行为系本院在(2021)渝0106民初7840号案中为查明案涉房屋漏水原因,依付某林申请,依法委托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活动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虽然,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付某林又与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本案中,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在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其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辅助行为,故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与付某林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不属于民事合同,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与付某林之间不具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只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案涉鉴定行为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该司法鉴定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付某林与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之间不具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付某林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对于付某林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至于付某林诉请要求返还的费用,系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据该规定,付某林已交纳的20000元鉴定费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建工质检测试中心公司退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林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20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贺伟
书 记 员  谭诗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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