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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5〕2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4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40423****,*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住天津市静海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5日被临时羁押,2024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卡、手机等给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从中获利。经查,王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转入金额110余万元,其中包括在重庆两江新区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宋某某的被骗金额20000元。
2024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QQ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扣押在案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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