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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 汉族,小学文化, **钢材市场挂钩工,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2********, 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
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某先后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码头,由黄某某使用夹钳将码头平台的电缆线剪断,戴某某和黄某某一起拖线及剥皮,肖某某负责望风及照明,三人共同将该码头的电缆线盗走,后以每公斤41.5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内纯铜出售到九龙坡区**村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店,获利14525多元,其中戴某某分得4500元,剩下的由黄某某和肖某某分得。
2.2019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肖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码头采取相同方式将该码头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并以每公斤41.5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内纯铜卖给同一废品店,获利15630元,其中戴某某分得5000元,剩下的由黄某某和肖某某分得。
3.2019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码头采取相同方式将码头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黄某某和肖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剥皮并以每公斤41.5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内纯铜卖给同一废品店,获利3985元,其中戴某某分得900元,剩下的由黄某某和肖某某分得。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内含铜的回收价格为34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账本、估价结论、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莎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
2.案卷3册共264页。
3. 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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