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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某某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路**村**号)。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7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 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二村17号附3号菜市场门面内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际,将龙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华为荣耀10手机盗走,次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附近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0元。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2 .202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将马某某放在右边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后被重庆轻轨站内的保安当场抓获。经重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8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盗得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V10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发票等书证;

3. 证人龚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龙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检查、辨认等笔录;

7. 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具有累犯情节,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6月4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5册共125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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