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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何某某处转租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水口村5组巴东子处的退耕还林地,租赁期限为19年。2018年3月,王某甲为了谋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将上述退耕还林地翻耕,修筑榨菜池,并种植南瓜、榨菜等农作物。
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4.256公顷,其中占用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属严重毁坏面积共计4.256公顷(63.84亩),种植条件被破坏面积0.0801公顷,未被破坏面积4.1759公顷。
2020年3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该支队接受调查,王某甲于次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 刘 欣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38897****。
2.案卷7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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