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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7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綦河真武场附近水域,二人一起将电击工具搬上一只小船。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船,被告人谭某某使用电击工具非法捕捞淡水鱼。同日22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谭某某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民警依法将电瓶、增压器、电杆等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0.5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通告、水域证明、作案工具证明、常住人口

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72592****);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32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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