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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朱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通过贩卖伪劣口罩牟利。由张某某寻找货源,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只2.7元的价格购买了伪劣口罩。2020年2月15日,由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运送并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点将3万只口罩以8.1万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东原1891小区的丁某某。2020年2月17日丁某某收到3箱无中文标识的伪劣口罩。次日丁某某报警,民警从丁某某处提取到上述口罩。

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口罩产品质量不合格。经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口罩不符合YY/T 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的一家酒店被民警抓获。谭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宣传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5万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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