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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DB****号小型轿车从梁某城区双桂街道沿文华路由东向西往双桂街道钟文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56分,车行至本区双桂街道文华路与文津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搭载郑某乙沿文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当场死亡、郑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甲死亡原因属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出警。
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丧葬费4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565984.2元;李某某为被害人郑某乙垫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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