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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少波”“波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人,现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邀约郑某某(已判决)、程某乙(已判决)盗窃电缆线并邀约陈某某(已判决)驾车。当日下午,陈某某驾驶其川K8****小型车搭载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程某乙去至重庆市荣某区盘龙镇白鹤村,被告人程某甲和郑某某下车踩点后,四人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再次去至重庆市荣某区盘龙镇白鹤村,采取由被告人程某甲和郑某某负责盗取已被他人剪割过的电缆线,程某乙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电缆线400米(价值8916元),后由陈某某负责搭载程某甲等人并将电缆线运至四川省隆昌市椑木镇销赃,赃款由四人共同分配。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将程某甲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缆线价格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毅凯
检察官助理 徐微雨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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