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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江南大道“最火锅”饮酒后,其一人驾驶牌照为浙JV4****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途径四公里内环入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A/T842-2009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后又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根据GA/T842-2019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58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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