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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于2017年11月10日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1月9日指令本院依法进行纠正,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证驾驶渝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区**路**家属院出发,经人民东路、鲁班路、机场路,行驶至本区机场路北门红绿灯处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于重庆市梁某区**街道**路**号**幢**,联系电话1898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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