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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Y****的雪佛兰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机场路金渝轻轨站附近路段时,因变道未注意观察,且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右侧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后排乘坐的其子女及岳父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其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系统查询系统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
5.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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