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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云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期**栋。2002年5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6月15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4月20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8月15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2011年3月21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9月5日分别被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云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两次(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5日,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29号负1-2隆祥洗浴中心,组织朱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等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同时雇佣杜某某(已判刑)担任前台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记账、发放失足妇女提成等工作,并通过组建微信工作群、安装监控视频等方式监督、管理洗浴中心日常工作。2019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云某安排杜某某在隆祥洗浴中心以人民币600元、700元、400元的价格安排失足妇女黄某某、朱某某、龙某某与嫖客余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4日22时,被害人余某乙等人到隆祥洗浴中心消费后,因价格纠纷问题,与被告人王云某发生口角纠纷,期间,王云某用铁棍将余某乙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二掌骨横行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乙的手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0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王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3月21日4时许,民警在长寿区葛兰镇雕像附近公路边将被告人王云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洗浴按摩承包合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7.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被告人王云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后因患精神分裂症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在判处刑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森平
检察官助理:杨晓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王云某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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