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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铜梁区石鱼镇庆石路口饭店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独自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鱼镇沿庆石路往庆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石路口1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2020年07月24日15时43分,民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车驾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
4.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有坦白的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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