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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89号
被告人熊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秭归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20年7月22日22时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行收取邱某某购毒款人民币400元,之后于同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园16栋6-6屋内,向邱某某贩卖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熊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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