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南峰,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单元**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安置房**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与苟明森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小学前的搅拌场处盗窃受害人田某某的牌照为渝A*****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7098元。
2.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张南峰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金福一支路重庆綦江**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内,将配电房内的一根电缆线及五六块铜板盗走。二人随后将盗窃所得铜板放置于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某的面包车处,李某某在明知该铜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952元的价格收购铜板。
3.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张南峰再次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金福一支路重庆綦江**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内,将配电房内的十余块铜板盗走。二人随后将盗窃所得铜板放置于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某的面包车处,李某某在明知该铜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080元的价格收购铜板。
4.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再次至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金福一支路重庆綦江**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内,将配电房内的十余块铜板盗走。杨某随后将盗窃所得铜板放置于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某的面包车处,李某某在明知该铜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收购铜板。
5.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与张南峰将在**建材公司厂房处所盗电缆线剥皮后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李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铜板、铜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李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铜缆线、铜板、长安牌面包车等物证;发票、行驶证、微信账单流水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杨某、张南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张南峰有犯罪前科,以及二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张南峰、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张南峰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张南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张南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安置房**栋**号,联系电话1582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我们守诚信用的原则,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积极协助双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寻找对应专业的律师,类似的案例解决法律问题。在此过程中,如自身对法律问题比较模糊,也可以咨询重庆法律咨询客服。当然、如果你比较了解法律,但还是有一些疑惑,也可以查询类似的案例,法律条文解读,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
严格来说是关于法律的信息网站,该信息提供法律知识,它通过介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不直接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此内容无意替代律师建议。如果您对法律法规有任何问题,请务必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颁行生效的原文核对。如果您对法律问题有任何疑问,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或其他合格的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0 | 重庆法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 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