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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栋。因吸毒,于2012年1月16日被原武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武某区芙蓉街道芙蓉东路**大排档附近,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邹某某,获得毒资500元;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前述同一地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邹某某,获得毒资2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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