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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AN****货车从事钢材运输等业务。2019年3月,李某某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张某甲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等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李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甲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甲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甲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与张某甲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甲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商品提货单、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阳某某、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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