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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艺术团销售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花市草根串吧吃东西饮酒,后经老板介绍,廖某某到另外一桌与被害人徐某某喝酒聊天。聊天时,二人发生口角,廖某某在门外采用卡脖子拌腿的方式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导致徐某某右桡骨骨折、右尺侧副韧带断裂。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足额赔偿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联系方式1898399****)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刑事附事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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