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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幢**)。因扒窃,2005年9月11日、2005年9月29日二次分别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五十元。因扒窃,200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2017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涪陵城区兴华花园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苹果11手机扒走。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128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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