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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大律师 Comments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某区人,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8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与高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在荣某区**镇开办一养猪场。2017年7、8月份的一天,吕某某、马某某得知猪场内两头生猪因不明原因死亡后便商议将死猪卖给他人,吕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系将死猪卖给他人用于销售给群众食用的情况下,仍找到唐某某以130元价格将两头病死猪送到购买死猪的叶某某指定的私人屠宰场。后吕某某从马某某处得知两头死猪一共获利400元。

 叶某某将收购的病死猪在私人屠宰场宰杀后运至荣某城区***农贸市场销售给群众食用。2018年10月,叶某某及其合伙人杨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被荣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8月7日,高某某、马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荣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年1月15日,荣某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吕某某到荣某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吕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档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 赵  航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重庆市荣某区**镇**村*组***号,电话1592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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